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4,32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81號提存在案,嗣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