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6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4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暨約定事項、個人房屋貸款
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
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
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異議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
債務有何異議,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異議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