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68,852元及利息,嗣於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666元,有起訴狀、筆錄各一份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兩造均同意本件續行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7日擔任訴外人 傅春財 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87年3月27日清償,詎傅春財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於聲請鈞院對傅春財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執行傅春財之財產,並於88年12月16日將其財產拍賣受償,惟分配後仍不足199,666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責清償。借據上被告丙○○的簽名是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被告甲○請被告丙○○簽的,但此部分原告可能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的印章是被告甲○拿來蓋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66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方面:原告所提借據上我的簽名字跡為真正,我的
確有幫傅春財向 林代書 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我簽借據時傅春財告訴我,他向林代書借100萬元,我的意思也只要在100萬元範圍內當保證人。傅春財並說他將權狀抵押在林代書那裡,林代書是原告的先生,傅春財並非向原告借款,我是透過傅春財才認識林代書。借據上被告丙○○的印章是誰蓋的我忘記了,借據原本上方有二個丙○○的簽名,其中右側字比較大的「丙○○」不是我的筆跡,但左側字比較小的「丙○○」及「花蓮縣○○鄉○○路○○○號」這些字都是我寫的,當時我沒有得到被告丙○○的授權,是林代書說我幫被告丙○○寫就可以了,所以我才在借據上寫「丙○○」之名及地址。
㈡被告丙○○方面:我不知道有這筆借款,原告所提借據上簽
名字跡不是我的,印章好像是我的,但這枚印章早就不見了。我是85年間才從外地搬回來花蓮,那時才認識傅春財,他是我隔壁村的人,我也不認識林代書,被告甲○是我前妻,被告甲○私下向林代書借了一筆款,我曾去借款幫她還債,我從不替人作保,只有曾替我前妻購屋時擔任保證人,因為當時她是我太太。我沒有擔任傅春財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86年間擔任傅春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
借據,就借款人傅春財及連帶保證人甲○部分之記載為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8年促字第1322
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傅春財之財產,經分配拍賣所得就系爭借款債權尚不足199,66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666元,有無理由?被告丙○○辯稱:借據上丙○○的簽名非真正,其未擔任傅春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屬實?茲審酌如下。
六、原告主張傅春財向其借款130萬元,現尚積欠199,666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88年度執字第14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對其擔任傅春財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簽名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其固辯稱原告非借款人,其僅就其中100萬元為保證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借據之持有人,且持有債權憑證,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其應為借款人無疑,被告甲○就持有借據及債權憑證者即原告非借款人、暨其僅擔保與借據上所載金額不符之100萬元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其所辯保證範圍100萬元乙節縱屬非虛,亦屬其與傅春財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二人之約定事項既未記載於前開借據上,自不能對抗原告,是被告甲○上揭辯詞,並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前述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甲○自承借據上被告丙○○之簽名乃其代簽,當時未得被告丙○○之授權(本院卷30頁筆錄參照),而系爭借據載日期為86年12月27日(本院卷7頁借據參照),是時被告間尚有夫妻關係(被告係於93年5月18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16、17頁),然被告甲○既未得被告丙○○之授權,且代夫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性質上非夫妻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甲○未經被告丙○○授權,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丙○○自不生效力,再者,原告亦自承其就被告丙○○簽名為真乙節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卷30頁筆錄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難信為真實,其向被告丙○○請求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99,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