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但因長年失業、原有積蓄花用殆盡,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卷二頁),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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