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鄭錦鵬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原告 鄧翼正 與被告 顏卉婷顏雪靜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3號案件被告家屬,依據到院旁聽之情形,前開案件被告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提出答辯狀,原告對不爭執事項亦早已表示無意見,詎料101年1月17日庭訊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將於下次庭期提出爭點書狀,承審法官竟予同意;於101年3月13日開庭前,原告對聲請人及被告顏卉婷表示上開案件已經處理好了,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爭點書狀,承審法官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均於當天才拿到該份書狀,但承審法官當庭以電腦顯示事先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竟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幾乎完全雷同。對於不爭執事項第5點,就被告顏卉婷是否於99年12月25日即取得 張富進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於進入訴訟後才取得,且該事項早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詢問過,被告表示為爭點,然承審法官卻仍於101年3月13日當庭將此一爭點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承審法官就本案審理有偏頗原告之嫌,為此聲請陳慧萍法官依法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案件之原告為鄧翼正,被告為顏卉婷、顏雪靜,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已無權聲請法官迴避。且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不爭執事項第7點係記載:「被告有取得由張富進土木技師於99年12月22日現場堪估系爭房屋並於99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房屋傾斜及結構安全意見書。」,僅係表明上開意見書係由張富進土木技師於99年12月25日出具,並非表示被告係於99年12月25日取得上開意見書,且該次筆錄已於主要爭點第1點記載:「被告何時取得由張富進土木技師於99年12月22日現場堪估系爭房屋並於99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房屋傾斜及結構安全意見書?」,亦即已將上開被告爭執之事項列為爭點,故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且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原因,均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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