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6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小包(驗前淨重為0.0508公克,驗餘淨重為0.0380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放入其手提包內隨身持有之。嗣其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將上開毒品持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1小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併予說明)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加重刑度之數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為0.038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毒品粉末之夾鍊袋1個,則為便利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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