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稱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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