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00號原告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李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愛客發有限公司徐豪雄 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均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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