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