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毛重共壹點伍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肆組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 嗣經警 於99年3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5公克)、吸食器4組、玻璃球4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5公克)
、吸食器4組、玻璃球4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
三、扣案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93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4個、削尖吸管3支、分裝袋1包及葡萄糖2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所採集尿液送驗後,驗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則被告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卓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