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事故調查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下四湖21-5號「統德汽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行經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乙○○騎車,沿該路段騎行道路綠燈直行,因被告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不慎撞及乙○○,致乙○○因而受有受有左肩脫白、右胸鎖關節脫白、左側第2,3肋骨骨折併血胸、左中指撕裂傷及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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