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劉家糧 (其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
2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3鄰66之23號甲○○為實際負責人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由乙○○自窗戶攀爬進入系爭工廠後,徒手竊取系爭工廠內鋁門窗框,劉家糧則負責在外把風並接應乙○○將鋁門窗框搬出之方式,共同竊取系爭工廠內之鋁門窗框共10支得手。嗣於98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查獲一般竊盜案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劉家糧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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