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游正立 於民國83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移轉於游林金蘭,又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游正立邀同案外人 鄧接明 、 鄧景方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3月12日向案外人高雄縣仁門鄉農會借用8,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與民國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函准予受讓中國農民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並於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又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民國88年7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質押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編│土地坐落│地│等│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則│平方公尺││├─┼───┼────┼────┼──────┼─┼─┼──────┼─────────┤│01│高雄縣│內門鄉│脚帛寮│52│田│14│5546│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