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 徐慶安 相對人 彭秀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裁定(處分)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關於彭秀媛部分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1日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對相對人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原法院100年9月2日100年度壢全字第6號),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35萬元擔保金後(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事件),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惟因相對人及允信公司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民事庭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訴訟之法院管轄而以原法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嗣抗告人復於101年1月31日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原法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對相對人及允信公司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原法院101年2月3日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抗告人並提存35萬元擔保金後(101年度存字第552號),於101年4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原100年度壢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於101年12月26日撤回100年度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執行(原執行程序啟封改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執行)。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以102年1月4日101年度聲字第3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年1月9日收受該通知並未行使權利,爰對相對人聲請返還其以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之35萬元擔保金。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謂抗告人雖撤回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相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以102年5月21日10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2年7月23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即原法院100年度壢全字第6號裁定業經廢棄,且抗告人已撤回依該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請准抗告人之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保全退休金債權於100年9月1日,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對相對人及允信公司之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年度壢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萬元為相對人及允信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及允信公司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於100年9月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35萬元(見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卷第3頁,下稱第一次提存款),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64-6號土地、其上建號為350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2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查封登記。執行法院另以100年9月9日、101年2月8日桃院水100司執全字第468號函扣押相對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
㈡、相對人及允信公司對於原法院100年度壢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民事庭認抗告人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民事庭管轄,而以100年度抗字第124號廢棄原法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上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卷第7、8頁)。
㈢、抗告人又向原法院民事庭對相對人、允信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允信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允信公司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彭秀媛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命抗告人以35萬元為相對人彭秀媛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卷第24頁、32頁、34頁)。嗣抗告人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35萬元(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52號),於101年4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惟債權人另提出執行名義,於101年4月18日以桃院晴100司執全字第468號、桃院晴101司執全字第162號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上海儲蓄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0日之查封登記及撤銷100年9月9日、101年2月8日之扣押令,改依
101年度執全字第162號查封登記及扣押(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卷附公文)。
㈤、依上所述,原法院100年度壢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抗告人撤回,執行法院並已於101年4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抗告人復未就100年度壢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按: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事件主張之債權,係以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保全),依上開說明,堪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以102年1月4日101年度聲字第3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年1月9日收受該通知(見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1號通知行使權利卷第12頁),迄未主張因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向抗告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終結,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為真正。雖相對人於102年1月10日具狀謂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及允信公司,抗告人僅催告相對人,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僅就上開提存物,對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允信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3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改裁定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5萬元,關於彭秀媛部分准予返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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