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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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勝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勝璟(下稱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王逸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0年9月15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8月29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第一期2萬元,其餘應付款項均未按月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遂認抗告人毫無悔悟、彌補損害之誠意,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另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答稱15萬元可以負擔,付款方式用分期,一個月付2萬元,並同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併附條件賠償告訴人15萬元,緩刑2年,足見抗告人是在考量本身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後,以按月分期付款2萬元至清償15萬元止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獲得原法院宣告緩刑之利益,則抗告人受此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勝璟(下稱抗告人)於傷害案件開庭時向法官及告訴人表明已接受兵役體檢,即將入伍當兵,因當兵期間之薪資和家中經濟都無法支付每月所裁定之金額,且在該案開庭時有向法官說明即將入伍之情事,但並無得到在服役期間該如何償還裁定金額之回應。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雖非謂受判決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告訴人業已請求損害賠償,檢察官據此作為緩刑之條件,基於告訴人及檢察官之立場,當以受判決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判決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從而受判決人倘無事後因情事變更,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等特殊事由,即得以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受理在案。原法院於100年8月8日審理時,審判長曉諭兩造是否可以和解,抗告人稱:「和解條件要看被害人家裡的人。」、「在調解委員會是說我們三個人總共十五萬元,如果說一個人十五萬元的話我可以盡力。」,審判長問以:「十五萬元可以負擔嗎?」抗告人答稱:「可以。」並主動 陳明 :「付款方式是用分期,一個月付兩萬元。」告訴人祖母始稱:「同意被告之付款方式。」於同年月15日審理中,審判長再問以:「是否可以一次付清賠償金額?」抗告人答稱:「沒有辦法。」檢察官表示:「告訴人的意思目前就是賠償金的問題,被告目前沒有辦法一次付清賠償金額,如果附條件緩刑,希望刑度能定在七個月,這樣被害人心理比較能夠平復,如果被告可以分期付款,這緩刑最後也不會執行,如果六個月以下易科罰金,也是十餘萬元,到時候如果被告執行的話,被害人要追賠償金額會比較累。希望刑度能定在六個月以上,對被害人是個擔保。」審判長再問以:「對於檢察官求刑七個月併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緩刑期間兩年,有何意見?」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審判長於是將該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同意,原法院即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王逸偉15萬元,自100年9月15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足見本件係告訴人祖母代告訴人向抗告人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抗告人表明願意接受前開賠償金額,並表示付款方式希望分期,每月支付2萬元,告訴人祖母對此亦表示同意,檢察官因而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並以前開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以作為告訴人之擔保。則前開條件顯然為檢察官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因素,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當庭同意前開條件及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復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僅給付第一期2萬元,其餘負擔均未履行,告訴人因而提出陳報狀請求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有陳報狀、該署100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實違反前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抗告意旨雖陳明前開傷害案件開庭時,已向法官及告訴人表明即將入伍當兵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述情事,並未記載於前開案件審判筆錄中,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所述縱然屬實,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既已預見即將入伍服役,仍然在2次審判程序中,同意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主動提出希望以分期付款,每期2萬元之方式,經檢察官分析其中利弊,向原法院提出具體求刑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復經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抗告人顯已充分考慮其入伍服役後之支付能力及家中經濟狀況,始同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併附負擔賠償告訴人15萬元,緩刑期間2年,抗告人顯非因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緩刑所附負擔履行,應認抗告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應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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