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號
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抗告人即聲請人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3號、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即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137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唐維順、唐維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經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係關於管轄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植為得抗告而生得抗告之效力。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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