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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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號、第2756號、第8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老一」、「老二」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的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詐騙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陳俊翰則依「老一」之指示,持「老二」所交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再交給「老二」,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 李國弘 等人分別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弘、 王偉綸 、 葉家甄 、 白鎧源 、 陳盈潔 、 陳信良 、 楊培儀 訴由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弘、王偉綸、葉家甄、白鎧源、陳盈潔、陳信良、楊培儀、證人即被害人 張芯瑜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國弘手機轉帳擷圖、告訴人王偉綸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白鎧源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盈潔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芯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老一」、「老二」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老二」、「老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該集團共同行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張芯瑜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獲得之利益為8000元、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之金額、損害填補之情形,認本件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自「老二」處取得獲利8000元,經其自承在卷,係屬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宣告刑││號│被害人│││├─┼────┼──────────────┼───────┤│1│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17時9分許,接│陳俊翰犯三人以│││李國弘│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飯店訂房發│上共同詐欺取財││││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罪,處有期徒刑││││18時32分許,轉帳29986元,又│壹年貳月。││││於18時35分許,轉帳269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2│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18時4分許,接│陳俊翰犯三人以│││王偉綸│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飯店訂房發│上共同詐欺取財││││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罪,處有期徒刑││││18時34分許,轉帳29989元,又│壹年貳月。││││於18時42分許,存款21985元至│││││甲帳戶。││├─┼────┼──────────────┼───────┤│3│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17時9分許,接│陳俊翰犯三人以│││葉家甄│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上共同詐欺取財││││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罪,處有期徒刑││││37分許,轉帳29988元(起訴書│壹年壹月。││││誤載為29989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21│││││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又於21時8分許,轉帳1198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4│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18時分許,接到│陳俊翰犯三人以│││白鎧源│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上共同詐欺取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罪,處有期徒刑││││分許,轉帳29989元至乙帳戶。│壹年。│├─┼────┼──────────────┼───────┤│5│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接│陳俊翰犯三人以│││陳盈潔│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飯店訂房發│上共同詐欺取財││││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罪,處有期徒刑││││19時57分許,轉帳13213元至乙│壹年。││││帳戶。││├─┼────┼──────────────┼───────┤│6│被害人│於108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接│陳俊翰犯三人以│││張芯瑜│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飯店訂房發│上共同詐欺取財││││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罪,處有期徒刑││││19時22分許,轉帳29989元,又│壹年壹月。││││於19時36分許,轉帳8985元至乙│││││帳戶。││├─┼────┼──────────────┼───────┤│7│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20時14分許,接│陳俊翰犯三人以│││陳信良│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上共同詐欺取財││││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罪,處有期徒刑││││18分許,轉帳49989元,又於21│壹年參月。││││時26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丙帳│││││戶。││├─┼────┼──────────────┼───────┤│8│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接│陳俊翰犯三人以│││楊培儀│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飯店訂房發│上共同詐欺取財││││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罪,處有期徒刑││││23時14分許,轉帳15001元至丙│壹年。││││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