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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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素 有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黃輝芳為特別代理人: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原有董事 何昱賢 、 黃靖渝 、黃輝芳3人、監察人即原告1人,何昱賢並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惟何昱賢已於民國108年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並副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即於108年2月1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申辦董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原告遂以董事長何昱賢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辭職為由,以監察人身分於108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報告因董事何昱賢、黃輝芳、黃靖渝辭任,董事會已無法運作,並討論董事人數減設並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最後達成董事減設為2人之章程修改決議,並依修改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人即原告、黃輝芳及監察人1人即黃靖渝,但被告嗣申請變更登記時,遭高雄市政府以出席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數35萬股之2/
3,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何昱賢之陳報狀、何昱賢辭任之108年1月7日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593900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7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10、11、13、15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7、111頁〕。
㈡原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雖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
人數減設為2人,並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人即黃輝芳、原告及監察人1人即黃靖渝,惟依公司法第175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會欲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聲字卷第15頁)所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之2/3,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針對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變更章程之決議既不成立,自不生章程變更之效果,則被告公司之董事人數,仍應依105年3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規定(見聲字卷第17頁反面),為4人,而非2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之全面改選,僅選任2位董事,即與章程之規定不符。
審酌公司法為期少數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於該法第19
8條明定採累積投票制,則每次應行選出之董事人數,必須一次選足,始能貫徹累積投票制之立法意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雖出席股東數、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黃輝芳、原告均不因此取得董事資格,是被告目前無人可執行董事長職務,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有對被告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曾擔任董事之股東黃輝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各項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73萬1310元,原告遂代墊支出各項費用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3萬1310元。倘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支出各項費用,洵屬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73萬1310元。倘鈞院認不構成無因管理,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之給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7
3萬1310元。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72條第1項、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重機械租賃契
約書、匯款單、訴外人 陳文發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切結書、原告交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還款支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註銷退票手續費單據、匯款委託書、本院繳費收據、收據、執行照片、新鑫公司交還原告之被告公司簽發分期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5-6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0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累計有473萬1310元借款未清償之情事,既堪信為真,且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109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61頁)受催告返還,已逾1個月,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萬131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73萬1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借貸日│借貸金額(│借款原因、借款交付方式││號││新臺幣)││├─┼───┼─────┼───────────────┤│1│106年5│148萬元│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與訴外人文│││月23日││發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購買鏟裝機90Z4型乙台(原為租賃│││││關係),買賣貨款為174萬3000元│││││,被告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48│││││萬元,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直接│││││匯款至文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2│106年7│5萬元│被告於左列日期向原告借款5萬元│││月5日││,原告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106年7│5萬元│被告因需用金錢,於左列日期向原│││月25日││告借款5萬元,經原告提領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4│106年8│25萬元│被告於左列日期向原告借款25萬元│││月4日││,原告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106年8│2萬元│被告於左列日期向原告借款2萬元│││月7日││,原告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107年1│7萬2800元│被告因支票到期,帳戶內現金不足│││月25日││兌現票款,向原告借款7萬2800元│││││,原告已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107年│277萬7264│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新鑫│││12月21│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日││買自用小貨車、大貨車各1部,並│││││設定動產擔保,嗣被告無法支付車│││││款,未依約清償,將遭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遂向原告借貸277萬│││││7264元支應,並委由原告出面與新│││││鑫公司協調完成後,直接由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予新鑫公司,│││││並取回車輛及被告前簽發交付新鑫│││││公司之各分期付款支票。│├─┼───┼─────┼───────────────┤│8││3萬1246元│被告因附表編號7未依約清償之違│││││約情事,需支付新鑫公司註銷退票│││││手續費150元、開鎖1,000元、匯│││││款23,296元、拖車費6,000元、警│││││員差旅800元等強制執行相關費用│││││,被告向原告借貸31,246元,由原│││││告先行支付。│├─┼───┼─────┼───────────────┤│總││473萬1310│││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