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和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和犯強制罪,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楊景和與 洪維霜 2人原為房東及房客關係,洪維霜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迄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向楊景和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屋內套房1間。嗣洪維霜入住後,於108年3月27日上午與承租其他房間之房客 趙健 合因熱水使用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均電請楊景和到場處理,楊景和到場後,即進入洪維霜房門未關之套房內與洪維霜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洪維霜即要求被告離開伊承租之套房,楊景和拒不離開留在屋內,並徒手毆打洪維霜頭1下,使洪維霜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受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所涉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洪維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洪維霜同意,逕行取走洪維霜所有之租賃契約,以比對洪維霜水電瓦斯使用度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維霜支配使用租賃契約之權利。洪維霜於楊景和拒不退出房間且遭毆取走租賃契約後,隨手取出1支不知名鐵器,楊景和及 趙健合 見狀乃奔走離開並報警處理,於員警到達後,楊景和始將所取走之租賃契約歸還予洪維霜。案經洪維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景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維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趙健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陳庭妮 於偵查之證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房東房客關係,因細故起爭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並保管之租賃契約,其行顯屬可議;惟衡酌被告取走租賃契約之動機乃為查看比對水電瓦斯使用度數,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卷第56頁),態度尚稱良好;兼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認被告經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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