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 賴偉伸 」應更正為「 賴韋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受傷,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028%,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何明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璋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2時至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嘉義縣○○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行經該處由 蘇雅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方據報到場,將受有傷害之何明璋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19分對何明璋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28),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雅婷、賴偉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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