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天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晏遭羈押後,已坦承案發經過及認罪,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種方式,確保審判之進行,另被告余天晏之女兒已懷孕3個多月,男方有意提親,家中僅有被告余天晏可與男方商談婚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余天晏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余天晏後,認被告余天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余天晏刪除手機內與上游之通訊紀錄,所述亦與證人證人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余天晏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㈡被告余天晏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罪,然同案被告 張美忠 、 連星 涉嫌與被告余天晏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尚未審結,同案被告 王錦慧 、 林福隆 迄未到案接受審判,而被告余天晏屢次供述其餘同案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事均不知情,試圖為其餘同案被告脫罪,此部分說詞不僅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內容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之自白相左,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余天晏可能因迴護共犯而進行勾串,此無從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定之方法予以防止。另本案裝設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共計8台,每台各有32組天線可資轉接自大陸地區發話之行動電話訊號,難以逐一追蹤查緝,自可推估尚有為數不少之潛在被害人,且本案被害人共計10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1萬4,000元,其中僅1名被害人甫與被告余天晏調解成立,迄未獲補償,是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被告所述身為父親需為懷孕之女商議婚事乙節,固符情理,然權衡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余天晏參與犯罪之程度,本院仍認繼續羈押被告余天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被告余天晏之事由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余天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