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貳瓶(共價值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及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臺灣啤酒各1瓶(共2瓶,總價值80元),得手後未付帳即自行離去。嗣經店員 鄭雅齡 清點貨品時發現,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鄭雅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先後2次竊取超商內啤酒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論以2罪,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基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雖屬施用毒品案件,惟慮其因施用毒品而怠於工作以取得財物,且執行出監不久即再犯罪,認其並未經由刑罰之執行改正其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境貧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臺灣啤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80元)未據扣案,
核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