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麒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8、9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統一育樂城」(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1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統一育樂城」員工兌換1包代幣(500枚),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押注比較輸贏,最終結算代幣,再以每包代幣1,900元之價格兌換現金,以此方式透過電子遊戲機對賭財物。嗣於同日(5日)中午12時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統一育樂城」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家麒及其他賭客 王瑋毅 等人(其他賭客所犯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悉上情【「統一育樂城」人員所涉賭博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 陳家騏 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統一育樂城」員工葉富揚、 張競 、 夏華遠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㈢「統一育樂城」員工葉富揚手機內以Line傳送及接收每日代幣收付紀錄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㈣「統一育樂城」店內代幣兌換現金之蒐證影像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統一育樂城」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場所之經營及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㈠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