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即濬泰企業行負責人乙○○表示其在泰國成立冷凍工廠,需安裝「冷凍庫整廠設備」,並佯稱其資金雄厚,保證於安裝完工後即可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與之簽訂合約,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元,不包含安裝期間之工資及食宿等開銷費用。告訴人於收受定金一百萬元及貨款三百萬元後,即派員前往泰國進行安裝作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成施工。詎被告竟僅於完工後給付一百萬元,即拒不依約給付餘款三百六十五萬元及安裝費用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屢經催討皆不置理,並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及③合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簽訂上開合約,及餘款及安裝費用合計四百零二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安裝之機器有瑕疵,且無法配合進行修復,被告始拒絕繼續付款,並無任何不法之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訂約後,已依合約書第七條所定,給付告訴人訂金一百萬元,及貨款三百萬元,此有合約書及簽收單附卷可證,且為告訴人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九號卷九十年七月六日詢問筆錄)。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完工後,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亦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二紙在卷足稽。再告訴人所安裝之機器確有瑕疵,有泰國GRANDCROSS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函文可證,並據告訴人自承:「本來表示有問題,我曾經去維修過一次」(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安裝完成試車沒有問題,之後表示有問題,我有去處理一次,再來就找不到他了。」(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十三頁)等語足參,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訂約之初並無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因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始拒付餘款四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因被告拒付餘款避不見面,並將全部設備搬離安裝地點,故認被告涉有詐欺等情。惟查被告因機器有瑕疵,始拒付餘款,已如前述,尚不得據以斷定被告有何詐術手段。且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機器設備搬離出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與不法意圖。
(三)至公訴人所引合約書,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於簽約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有佯稱其資金雄厚,保證於安裝完工後即可付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訂約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至其事後未能如期給付餘款;或未於發現瑕疵之際,即先行通知告訴人機器無法使用;或拒付之餘款數額與瑕疵修復費用相當與否,均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與其於訂約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合約書,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