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修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修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修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自摔,受有非微之傷勢,經該次重大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而依職權以105年度偵字第119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9頁),詎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30、61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18045號被告徐修禮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法律扶助,於108年6月2日終止
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徐修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8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
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SSC-40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之交岔路口,因與 李亦泰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PV5-87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互毆,致李亦泰受有臉之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舌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徐修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徐修禮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修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亦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李亦泰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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