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92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林森分公司(下稱全聯林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康雯婷 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鱷魚A液體電蚊香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27元,共254元)後,旋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林榮源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前往上址全聯林森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得貨架上之曼秀雷敦純淨植物潤唇膏1支(價值136元)及鱷魚A液體電蚊香2盒(共價值390元),得手後,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榮源步出該店時,因防盜門警鈴作響行跡可疑為店員察覺有異,並經康雯婷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09年3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全聯林森店鱷魚A液體電蚊香2盒254元2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全聯林森店曼秀雷敦純淨植物潤唇膏1支及鱷魚A液體電蚊香2盒390元合計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