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忠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忠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第三人
嚴采羚 所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0857」娃娃機店,徒手扳開 陳奎仰 所管領某娃娃機臺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駕車離去。
㈡又於108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前址娃娃機店,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陳奎仰所管領現金1,000元得手,旋騎車離去。 嗣陳奎仰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麒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53、115-11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奎仰、嚴采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奎仰部分:見偵卷第55-56頁;嚴采羚部分:見偵卷第57-5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8日)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8日)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14日)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14日)5張、被告外型特徵比對照片1張、現場照片16張、被告穿著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61-62、62、71、63-64、75、63-65、67、77-80、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莊忠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等罪,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依其竊盜時間相隔已逾6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2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陳奎仰所管領置於
娃娃機臺內之現金各1,000元,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且各該竊得財物均遭被告加以花用殆盡,復未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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