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確肇致交通事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被告李子揚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7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5時許,先搭計程車返回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又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 易秋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到場,對李子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秋妤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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