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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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張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9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8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8,476元未給付,其中271,060元為消費款,15,006元為循環利息,2,41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71,060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約定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78,015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8.3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0,335元,約定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16,36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久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37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8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查詢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74頁、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經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信用卡│288,476元│271,060元│15%│自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小額信貸│478,015元│478,015元│8.37%│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小額信貸│316,361元│316,361元│8.37%│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82,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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