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番茄肆箱、水蜜桃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馮來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市果菜批發市場」內,趁該市場2樓2025號攤位(為 賴錫勇 承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賴錫勇所有之小番茄4箱、水蜜桃1箱(共計價值新臺幣5100元)搬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將置於A車上後載運離去,嗣經載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時,再以不詳之計程車(無證據證明計程車司機有相關犯意)轉運離去。嗣賴錫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馮來福及其友人 葉基謀 、證人賴錫勇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市場內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於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A車之車籍資料。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
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91號),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小番茄4箱、水蜜桃1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