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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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97年度交聲字第2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交通事件抗告狀影本、交通事件補充抗告理由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該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則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
同)97年6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福溝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溝巷與新仁路2段之路口,欲左轉新仁路二段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時,因「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而為警開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4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等規定,於97年10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15頁),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部分,處罰鍰900元;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部分,處罰鍰3000元,合計3900元)在案。
㈡抗告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遂以「⒈抗告人因駕駛汽車於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害人 胡嘉仁 肇事死亡,及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6911號訴由該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卷附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抗告人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確定,而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即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從而,為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故原處分中所裁處罰鍰3900元部分,顯非適法。
⒉又原處分既已認定抗告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由,竟未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吊扣證照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也有違誤不當。」為由,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抗告人所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及有關吊銷駕駛執照等部分。而抗告人肇事逃逸部分,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並駁回其餘異議。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學理上「刑罰優先原則」之規定,基於刑罰與行政罰,立法者採「量的區別」的立場,因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且較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是須先進行刑事程序,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檢舉處理違法事件,發現一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此亦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指該違序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此指少年事件而言)之裁判確定者,則再為行政罰之裁處,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疑慮,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中,「其他種類行政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得另為罰緩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另「得沒入之物」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若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得另為沒入之裁處。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是不論該行為人是否已依刑事法律給予處罰,行政機關均得裁處之,故行政機關可不待法院判決即為裁處,以達行政目的。且此行為人是違犯獨立之行政法上義務,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例如,一為罰鍰、另一為罰鍰,則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可參。則此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是否需先確定該行為人有刑責,始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關連。是本件抗告人所指摘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前提,需先該當同法條第1項本文,則抗告人是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因未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尚不可而知,而主張原審應不適用該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應無理由。
㈣又本件係審核抗告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非刑事確定被告具體刑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訴,抗告人有關刑事偵查中實體上之主張,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理,其抗告意旨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核無理由。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即一般所稱之禁止訴外裁判或不告不理原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事件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62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聲明不服,惟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另自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依上揭說明,本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法院能否就原處分機關尚未裁罰之範圍及上開未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部分予以審理並自為裁定,亦非無疑,核即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亦即屬無可維持,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旨趣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足。
五、綜合前述,抗告人以其上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四之㈤所載違法者,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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