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芳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見同事 詹裕民 因在工地附近之桃園縣○○鄉○○路○○○號民宅外圍牆隨地便溺,而遭上址屋主 詹雲卿 出言指摘,竟無端不滿,強為詹裕民出頭,先是朝詹雲卿辱罵不雅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詹雲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繼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詹雲卿恫稱:「我早就看你們不順眼很久了」「你們住在這邊很久了,我再請我朋友來跟你們送禮物,看你們晚上睡不睡得著,我看你們還住不住的下去」等語,並持手機朝向詹雲卿表示要拍照作記號,而以此將加害詹雲卿生命、身體之事,對詹雲卿施加恫嚇,致詹雲卿為此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雲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振芳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雲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如何遭被告出言恫嚇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8頁、第27頁),亦與被害人詹雲卿之配偶 陳耀添 於警、偵訊時證述如何親見詹雲卿遭被告出言恐嚇之過程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28頁),甚至被告之同事詹裕民於警詢時亦有直言:「我有印象許振芳對詹雲卿說『我看你們不順眼很久了』,也有聽到許振芳說『你們住這邊很久了齁,我再請我朋友來跟你們送禮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此外,並有手寫錄音譯文、現場照片4張、隨身碟等件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仗勢恫嚇被害人,破壞社會安寧平和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