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反訴原告 周瑜家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 肆佰 肆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2年7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5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並命反訴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反訴原告即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89,704元,嗣反訴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明本件反訴請求確認部分僅及於房屋坐落基地(面積
82.48平方公尺),就附連庭院部分反訴原告從未主張,則經重新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3,051元(土地部分:82.48×87,400元×0.06×10=4,325,251元;房屋部分:63,000元×0.06×10=37,800元;總計:4,325,251元+37,,800元=4,363,051元,即土地按102年度申報地價、房屋按102年度課稅現值,並以年息百分之6為據,至於權利存續期間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基此,原告既已繳納裁判費89,704元,溢繳45,441元(計算式:89,704元-44,263元=45,441元),依前說明,爰依聲請裁定返還之。
原告並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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