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再抗告人 周瑜 家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反訴,須由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反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反訴一部,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訴部分,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建號建物即○○○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再抗告人無權占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訟爭不當得利。反訴部分,再抗告人依聯勤總部營(眷)舍土地變賣配售租賃貸建繳款辦法所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軍後指部)給付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三○坪型眷舍」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移轉登記予伊;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陸軍後指部給付伊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上開本訴之原告係國有財產署,被告為再抗告人;前開反訴聲明第一項之原告係再抗告人,被告則為陸軍後指部。堪認陸軍後指部並非本訴之當事人,且反訴與本訴各該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在本訴程序中對於陸軍後指部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與反訴要件既有未合,自非合法,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反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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