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俊選任辯護人蕭宇軒律師
游香瑩律師 林良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簡錦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錦俊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於民國102年5月4日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入院觀察治療,於同年7月4日轉院,出院時意識尚未完全清楚,無法到庭接受審判;而被告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住院治療時,當時仍意識木僵,呼吸急促、四肢肌肉萎縮及僵直,使用鼻胃管灌食及下背褥瘡,嗣因敗血症、休克及肺炎,於102年7月8日轉至加護病房插管、呼吸器使用及各項藥物治療,102年7月15日病患意識清醒,於102年7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2年8月17日出院,並於出院後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2年9月6日等情,有榮總102年7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2年11月12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振興醫院被告目前病情,其認:被告目前智能並未完全回復正常,記憶、認知、理解及判斷力減退,體能亦明顯減退,自行搭車之行動能力或3小時活動之體能可能不足等語,有振興醫院103年1月27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榮總鑑定被告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是否能到庭應訊,經函覆以: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已退化達失智症程度,目前對本案僅記得之前因為公司作帳曾找 洪員 幫忙,但已無法表達細節,對於洪員也僅只表達「他是壞人」的簡單評語,卻也無法表示為何自己有此印象,依據被告於鑑定時對於短長期個人經歷與生活記憶,以及其目前對於本案細節印象,被告於庭上據實表達案情細節之認知與語言能力恐有限等情,有榮總103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病歷及現況,可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