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6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法蘭克福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新光行銷(集)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法蘭克福興實業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新光行銷(集)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69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報之上開住、居所,仍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已於103年5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3年5月23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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