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7日8時7分及同年月日8時1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段、6段經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2月7日分別於上午8時7分及8時15分承德路6段尾及7段頭,遭開立2張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罰單,基於極短時間內被開立2張罰單,對1個薪水有限的小老百姓而言負擔甚重,實難心服,故聲請2張罰單合併於1張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2月7日上午8時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員 張成棟 拍照取證。迨異議人甲○○繼續騎車沿承德路直行,於8分鐘後即同日上午8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又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員 金江龍 拍照取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員 蔡坤佑 依序分別檢視採證相片後,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分別掣單,並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舉發照片4幀在卷可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騎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經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異議人固辯以其係於同一路段違規,2次採證時間相距8分鐘,僅裁罰1次即可云云,然按「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承德路6段、7段,均在各該路段之「禁行機車」車道騎駛,雖然違規時間(約間隔8分鐘)、路段俱屬相近(6段、
7段之別),然自道路交通管制觀點以言,同為承德路之不同路段,未必均必然有設「禁行機車」車道之必要,毋寧,主管機關係基於個別路段之交通狀況、藉「禁行機車」車道之設置以導引、分流車輛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分別在不同路段設定用路人不同之行政義務,以達個別路段管制車流之行政目的。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在承德路之不同路段,固自異議人之觀點,或係本於「自始即騎駛禁行機車道」之意思,接續為之,惟自行政義務違反之角度以言,仍係2個獨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而應各自處罰,是員警分別舉發其2次各別獨立之「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即無違誤,異議人所辯連續開2張罰單,請求合併1張執行云云,顯係誤會,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書,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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