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伍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54號),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旁之中山高速公路下方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無名巷與臺北市○○區○○○路○段○○巷之交叉路口時,欲右轉民權東路6段11巷,沿該巷繼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無名巷與民權東路
6段11巷之交叉路口時,乙○○因超速行駛見甲○○所駕駛之車輛正右轉彎遂避煞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身及避震器處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處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當庭撤回告訴),而甲○○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號牌亦因此擦撞力量過大而掉落於現場,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於乙○○受傷後,僅下車察看乙○○已自行爬起,卻未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乙○○拾起前開甲○○車輛所掉落之號牌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即離去現場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行離去,且伊並因該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復無不合,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號牌1面扣案可查。被告於偵訊中雖曾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伊並無過失,且伊於發生事故後有下車察看,見告訴人已自行爬起,以為沒事所以離開云云,另辯護人亦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根據告訴人指述而畫,應不足採信,且本件交通事故實係被告行經前述交叉路口欲右轉行駛,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由西往東直行,本件實係告訴人侵入被告路權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庭呈之刑事辯護一狀)。查本件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方向確實記載為由西往東直行(見偵查卷第28頁),而告訴人乙○○確實於93年1月20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中亦曾自稱其騎車方向為由西往東行駛(見偵查卷第23頁)與事故發生當日(即92年12月20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之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由南往北方向不同(見偵查卷第30頁),然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被告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方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之交叉路口時欲右轉行駛,且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亦認定係沿民權東路6段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公訴人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認定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說明。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55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於行進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處而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號牌亦因而掉落於現場,有前揭號牌1面扣案可查,顯見當時撞擊力量可謂不小,而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亦因此而倒地,衡情當可得而知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怎可僅因告訴人已自行爬起而謂告訴人完全未受有傷害,況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已知肇事,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不論被告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之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嫌之公共危險犯行表明不予追究,犯後態度尚佳,然衡其逃離現場,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其亦有超速行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現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附於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12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旁之中山高速公路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無名巷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無名巷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之交叉路口時,乙○○見狀避煞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發生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首揭說明,應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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