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蔣世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22號、9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只、注射針筒玖支、吸管杓貳支、葡萄糖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幫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只、注射針筒玖支、吸管杓貳支、葡萄糖壹包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15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2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服刑於8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3月後,經評定戒治成績合格,又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徒刑假釋遭撤銷,故自88年4月22日起執行其殘刑,迄8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
2月底某日起至93年11月20日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37號4樓頂加蓋住處等地,或以葡萄糖摻和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5月17日下午21時40分前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嗣分別於93年
5月1日21時40分許及同年11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且警方於93年5月17日搜索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一包原淨重為0.12公克、驗餘淨重
0.11公克;另一包原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袋
7只(起訴書記載為分裝袋3只、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
9支、吸管杓2支、葡萄糖1包及供施用第2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幫助 王文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4月中旬某日,其友人王文祥因腳傷疼痛,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以止痛,遂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段39號前見面,碰面後王文祥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予甲○○,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嗣甲○○代向綽號「 阿賓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即返回上開地點將該海洛因交付予王文祥,而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86號案件起訴)。
(二)於同年5月17日下午,其在上址住處為王文祥之腳部敷藥時,王文祥復交付1,000元要求代為購買海洛因,其遂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至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1號1樓 高志勇 住處附近向高志勇購買總價5,000元之海洛因2包後(高志勇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另案偵審中),即返回上址住處將其中1小包海洛因交付予王文祥,嗣於同日
21時40分許,在其住處4樓頂加蓋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代王文祥購買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於93年8月17日下午3、4時許,王文祥復在甲○○上址住處前交付1,000元予甲○○,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甲○○至臺北縣三重市代王文祥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旋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住處將該海洛因交付予王文祥,而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甲○○於93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高志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其供述於93年9月30日破獲高志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該局93年9月14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341147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該案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各犯行關於其自白之佐證如下:
(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Ⅰ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同年11月25日2次為警採尿檢驗,均確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4/05/26、2004/10/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而93年5月17日警方於其前揭住處搜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
0.3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則有卷附該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38號鑑定通知書1紙足徵,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7只(起訴書記載為分裝袋3只、殘渣袋
4只,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殘渣袋內已無內容物,爰更正為分裝袋)、注射針筒9支、吸管杓2支、葡萄糖1包扣案佐證。堪認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Ⅱ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一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於93年5月18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檢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2004/05/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按人類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測試可能有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5059號函可稽。而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而於被告前開住處所查獲之白色晶體2包(原淨重分別為0.12公克、0.33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11公克、0.32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卷附該局93年8月18日北市鑑證字第
261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只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佐證。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不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以審理中之供承為可採。
Ⅲ又被告為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5年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3月後,經評定戒治成績合格,又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揭被告幫助另案被告王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經被告自白外,亦據證人王文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核
2人關於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數量及次數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王文祥於93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則有卷附該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39號鑑定通知書1紙足徵,此海洛因則係被告為幫助王文祥施用毒品所交付,復為被告與證人王文祥所一致供陳。此外,證人王文祥於93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亦經採尿檢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4/05/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王文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堪認證人王文祥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連續犯同一案件為由簽請本院併案審理(王文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4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徵王文祥確經被告幫助而施用海洛因。
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自白,均有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核犯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幫助施用王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施用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15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惟其不服判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2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服刑於8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該假釋遭撤銷,故自88年4月22日起執行其殘刑,迄8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惟被告於93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高志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其供述於93年9月30日破獲高志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該局93年9月14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341147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該案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上開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以上有關刑之加減,應先遞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僅施用毒品自殘,甚且流毒他人,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足見其有戒斷毒品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47公克、0.16公克)各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幫助王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查獲之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一包原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一包原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各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分裝袋7只(起訴書記載為分裝袋3只、殘渣袋4只,惟殘渣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已無內容物,爰更正為分裝袋)、注射針筒9支、吸管杓2支、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以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