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乙○○辛○○壬○○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蔡淑媛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清良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辰○○
寅○○卯○○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暨地籍資料庫工程,向台灣省政府請求徵收原告共有之雲林縣○○鎮○○段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七0之七及五五二之三地號等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被告乃予以公告並核定徵收補償費;嗣原告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蒙受損失為由,對補償費之核定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未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行事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茲經被告命所轄西螺地政事務所重新詳加檢討後,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上開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區段),其毗鄰土地(原一三八區段)依照土地實際現況增劃為三個地價區段(一
三八、二七七、二七八區段)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提案更正上開區段地價,經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地二字第三一三九七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依更正後之區段地價重為處分結果,○○○鎮○○段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七0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連同四成獎勵金),共需再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告遂將重為處分情形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0七二00八八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00九九八一三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四0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再為實地勘查,仍認為本件已依法定程序行事,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00九九八一三號函所為處分,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原處分關於坐○○○鎮○○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金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後附表所示補償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依法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平均數補償,被告違法僅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為之,應補為給付:
⑴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土地徵收之補償
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地區內非都市計畫區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在都市計畫區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而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⑵次按,「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於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地區,固應
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但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固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但其計算方法,則尚需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多筆『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以求得之。是以『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涵義似不相同。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僅係規定如何查估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每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時,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為於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標準,自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徵收土地,被告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查估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原告以被告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執為指摘,衡諸前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十六號判決為明例。
⑶另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為都市計畫區內之「機關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之「平均數」補償。而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土地則有西螺段五五二之二、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三二、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六、五七0之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六、五七0之七地號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餘均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八十五年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六0之二地號之三
七、三三三元、五六0之三九地號之四一、五00元、五六0之三二地號之三
六、四00元、五五二之二地號之五0、000元。則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數補償,即應按每平方公尺「四一、三0八‧二五元」(即1/4×(37,333+41,500+36,400+50,000)=41,308.25)計算。
⑷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第一次通知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八0
0元,於八十八年更正公告現值按二八、二00元補償。而依前揭規定補償地價應為四一、三0八‧二五元,故每平方公尺尚差一三、一0八‧二五元(即41,308.25-28,200=13,108.25),另加獎勵金四成,則為一八、三五一‧五五元,系爭土地計五六五平方公尺,則被告應再補償一0、三六八、六二五‧七五元(即18,351.55×565=10,368,625.75)。再依原告甲○○、丙○○各持分五分之一,丁○○○、戊○○、己○○、庚○○各二十分之一,乙○○、辛○○各十分之一,壬○○、癸○○、子○○各十五分之一比例分配,方屬合法。至於本件給付訴訟應附帶請求之法定利息,其起付日應自被告第一次通知補償費發放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翌日起算,利率援引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並予敘及。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未依法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更正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仍所不足,亦均屬違法:
⑴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另依被告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價字第八七000六九一九八號函內容,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之徵收,依一四八區段與一三八區段地價比例計算,補償地價為
二二、八00元,然其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查估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二二、八00元無誤,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按毗鄰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西螺段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三二、五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同期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更正,係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000九九八一三號函而言,則依該函之內容,被告所指更正區段地價所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為二八、二00元,其實亦僅係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查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二八、二00元無誤,而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西螺段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三二、五五二之二等地號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之地價。⑵綜之,被告原處分所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二二、八00元與更正後之二八、二
00元,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查估所計算出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同期系爭土地毗鄰多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被告雖曾更正調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仍與依平均地權條例徵收補償之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相距甚遠。
(三)本件發回更審後,被告答辯仍混淆事實、曲解法令,更有違論理法則: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答辯狀中之內容,僅自承本件係因台灣省政府訴
願決定之撤銷原處分所為更正,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係每年經常性編製土地現值表之評定迥異。且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云云,該條但書之意旨,乃在於自徵收公告後至公告期滿第十五日前,土地公告現值若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評定降低者,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既有權益,則按徵收公告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為補償。本件被告更正區段地價,於徵收三年後始為之,已有所不符;又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按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應為四
一、三0八‧二五元補償,遠高於被告更正後計算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二八、二00元已如前述。故本件雖無前揭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之適用,卻仍有該條前段之適用。
⑵至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依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而非宗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固非無見云云,並非否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各筆公告現值之平均數補償;而僅在闡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究非論述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
⑶至本件最高行法院判決尚論及:「‧‧‧本件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公告徵
收時,係被劃入一三八區段及一四八區段(此部分乃系爭土地坐落路線價部分),其毗鄰區段似為一三七、一三九、一四八(如附圖一○○○區段號○○區段地價卷內無資料),依上開說明,應按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地價‧‧‧」云云,則與原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按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西螺段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三二、五五二之二等地號之公告現值之平均數補償有別。退萬步言,縱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即一三七、一三九、一四八及北側一三一四個區區地價平均計算為三五、七五0元【即(45,000+20,000+50,000+28,000)×1/4=35,750】,再按一四八區段路線價比例五分之一計算,應為三八、六00元【即(35,750×4/5+50,000×1/5)=38,600】,經加計獎勵金四成計算,被告仍應按每平方公尺再補償原告一四、五六0元【即(38,600-28,000)×1.4=14,560】系爭土地五六五平方公尺共計八、二二六、四00元,依原告各人持分應再補償如附表二。
(四)被告主張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洵屬誤會:⑴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期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法:
①查被告八十五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由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且依法定程序予
以公告,有卷可查。依行政處分之公定力,其自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且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訴願答辯書中陳稱「本案訴願人所有西螺段六五六之一(按應為五六五之一之誤)地號土地係屬一三八區段,該土地因地形、地勢、交通、位置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相當,故本另劃分區段而仍以一三八區段地價為其地價,其八十五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按照上開規定依所佔區段地價比例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八00元,並無錯誤」。
②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至行政訴訟,從未指摘被告八十五年所公告之土地現
值有違法之處,孰料竟於本次答辯補充理由續狀中反自承該年度公告現值程序並非適法,並謂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其說辭前後矛盾。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係徵收補償費計算之規定,被告僅空言自承違法,實屬荒
謬。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乃係行政機關徵收土地時,應如何計算補償費之方式,惟查被告卻空言自承本件系爭土地未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既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云云。而未指明未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究如何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計算補償費之規定,實不知所云為何。
⑶且按「又行政機關撤銷所為行政處分,以該行政處分違法為必備條件。原所定
地價區區地價,除於每年編制土地現值公告時調整公告外,非原劃定估計經過有瑕疵違法致生錯誤者,不得任意變更,以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縱令確有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指原劃定範圍過大,而土地利用之情形差異極大,致地價差異顯著,有重新調整估定公告現值必要之情形,亦屬原劃定不當,而非違法,應自重新劃定後始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本件發回更審判決理由中亦有敘明。八十五年被告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法之情事,誠如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縱有調整必要,亦僅屬原劃定不當,而非違法,應自劃定後始生效力;被告所述其程序違法,而另行更正並增加地價區區地價,且認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殊屬誤會。
(五)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關於徵收土地補償款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徵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該被徵收土地所屬區段地價為計算基礎,亦即不論被徵收土地位於何種區段,如該被徵收土地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前段規定,以該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如該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該條後段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並無直接以區段地價以為計算補償費之規定。且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一三八及一四八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雙方所不爭,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為法所明文。故被告自創以區段地價計算補償金額之方法,於法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結論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釋有案。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均係闡明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意旨,本件係依該條例所為之處分,被告辦理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用地西螺段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七0之七及五五二之三地號等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機關用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將其單獨劃分為「二七六」區段,並以該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非無據。
(二)依據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本件未更正前之一三八區段,原劃定範圍過大,而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除台汽客運(一三八區段)及西螺地政事務所部分用地面臨路線價區段外,其裡地(二七七、二七八區段)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未開闢,僅有狹小私設巷道通行,且草木叢生,其地價有顯著之差異,故若將此三區段歸屬為同一區段並不合理,且違反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件區段地價更正,確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經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一三八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六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並報准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
(四)又按地價查估係一專門技術,非經專業訓練,無法從事此查估工作。雲林縣區段地價之訂定均係地價調查人員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定訂定,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二七六」區區地價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一四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等四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其區段地價。系爭土地為跨區段土地(二七六區段佔五分之四,一四八區段佔五分之一),其宗地地價為二七六區段地價與一四八區段地價乘以該筆土地佔上述二區段比例及該筆土地面積後,所得數據,方為該筆宗地地價。原告等對於地價查估無所知悉,卻以本件之系爭標的為「徵收之補償費」,而非在於「公告地價」之評價為何云云等語抗辯,並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此為「公告地價」之明定,係每三年重新規定一次,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又「徵收之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件依前開所得之數據,方為該筆宗地地價,即該筆宗地之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乘以該筆土地被徵收之面積,即為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一三八區段劃分為一三八、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區區間之土地使用情況互有差異,其區段地價自有高低之別,且其區段地價之平均值為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與原區段地價一萬六千元相近,故原一三八區段增劃分二
七六、二七七、二七八等三區段並無不妥之處。
(六)另按「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業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明確解釋,蓋對於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若發放後發現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其公告若未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則期間因公告現值錯誤,地價補償差額是否得以發放,涉及民眾權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件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徵收用地,西螺段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七○之七、五五二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機關用地」,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行事,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西螺地政事務所遵循訴願決定意旨將本件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單獨劃分為二七六區段,並經實地勘查後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分別為○○○區段(台汽客運)、二七七區段、二七八區段(裡地)。本件地價區段劃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六六號函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議結果一三八區段(台汽客運)每平方公尺一六、○○○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為一四、○○○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一、○○○元,系爭二七六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經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為二二、七五○元,區段地價較更正前為調升。揆諸前揭法規及內政部釋示,本件提更正評議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原公告日期,故應為自始有效,爰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
(七)另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二七六區段,為公共設保留地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單獨劃分),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二七六區區地價計算式為【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四、000元)+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六、000元)+二七八區(每平方公尺一一、000元)+一四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五0、000元)】÷四=每平方公尺二二、七五0元。則原告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地價計算,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區段地價計算,乃原告誤解法令。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雖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然係為適法之正常行政程序下所計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未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既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其適用之法令應為內政部函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二四一號函解釋之「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爰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之適用,又本件更正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六、000元(一三八區段為住宅區),更正後每平方公尺二二、七五0元,亦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不符,故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更正前係屬一三八區段,而一三八區段為住宅區區段,若為徵收則徵收補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一六、000元加四成計算而非原告所述之一三七區段+一三九區段+一四八區段+一三一區區地價之平均,因一三八區段更正前,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
(八)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就本件之疑義論述,茲分析解釋如次:
⑴本件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即未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
,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被告依內政部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規定,將本件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評議更正後,本件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一六、000元調升為每平方公尺二二、七五0元,系爭土地宗地地價亦由每平方公尺二二、八00元調升為每平方公尺二八、二00元,故被告並未任意變更地價區段,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事。
⑵本件系爭土地評議更正前屬一三八區段,為住宅區區段,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區地價之計算並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件評議更正若為徵收,則徵收補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一六、000元加四成計算,此為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行事。且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二四一號函釋意旨,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故本件更正後之區段地價應為自始有效。本件評議更正後之區段地價較更正前為高,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評議更正,確係依法行事。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原任代表人丑○○縣長,因故改由張清良代理,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由張清良代理縣長承受本件訴訟,並經記明於筆錄,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暨地籍資料庫工程,向台灣省政府請求徵收原告共有之雲林縣○○鎮○○段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七0之七及五五二之三地號等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府地二第一五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後,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二○六號函予以公告並核定徵收補償費;嗣原告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蒙受損失為由,對補償費之核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未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行事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茲經被告命所轄西螺地政事務所重新詳加檢討後,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上開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二七六區段),其毗鄰土地(原一三八區段)依照土地實際現況增劃為三個地價區段(一三八、二七七、二七八區段)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提案更正上開區段地價,經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地二字第三一三九七號函同意備查。故被告乃重新以更正後之區段地價,作為系爭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三八區段、一四八區段、二七七區段及二七八區區地價,並據以核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二百元(尚未加計獎勵金)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差額地價工程補償費清冊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七一○三○九二號更○○○鎮○○段五六五之一地號等土地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公告函、更正前後地籍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而非宗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金額,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違,且被告依徵收公告後始更正之地價核算補償地價,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規定云云,資為爭執。經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價之程序,各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皆須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再按各宗地所坐落區段之地價分別予以核算,始為各筆宗地之地價;另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則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一條參照),而此條規定之內容係針對宗地地價如何計算之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其規定內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意旨相符,計算方法亦慮及各種土地坐落情形之不同利益,而符合公平原則,此法規命令既未有任何逾越權限或違背法律之情況,爰予援用;基此,凡欲計算各宗地之單位地價,即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為依據,不應另創計算方法,以維持地價衡量之穩定性及公平性。又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地價應依買賣實例、收益實例或已核定區段地價之鄰近或適當地區區地價核定之,而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若有買賣,其價格多較非編定為公告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故為衡平受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不使其因土地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被評定較其周遭土地為低之地價,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乃規定以其鄰接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基準計算該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以與該土地若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相當。故此補償地價之衡量乃在表現該土地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而非完全以偏袒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加以核定,致損及土地徵收與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允當性,而違公平正義。又地價區段之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此觀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故以地價區段為基準所評定之區段地價,實質上方能整體地表現公共設施保留地周遭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的差異性,進而始能真實的核算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足見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地價作為計算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立法意旨。
(二)又按「直轄市或縣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故區段地價乃計算土地現值之基準,一般情況下區段地價即等同於各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宗地未跨區段者),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有跨區段情形,則須將全部相關毗鄰區區地價綜合平均計算結果,故實質上各該毗鄰宗地不論是否跨區段,其所欲顯現之毗鄰土地地價,即已含括其中,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當以地價區段為單位,而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之平均值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謂:「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共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制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釋示,亦同此見解,爰予援用。故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宗地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云云,並無足採。
(三)另按「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⑴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⑵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分別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所明定。是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上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予以公告更正。且自「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以觀,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發現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此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一○一號函釋在案。
(四)第查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此條文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考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之規定立法意旨,在鑑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為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避免因此蒙受損失而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五卷第四十五期院會紀錄)。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立法目的,則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始有發生該地價區段地價會較其周遭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之情形,因若未單獨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既已和其同區段內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不同,竟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於計算其徵收地價時須以該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同區段之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即按照徵收當期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將可能發生因該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較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高,致該未單獨劃分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反而高於其同區段未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之不合理情形,亦有違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不致低於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使其反可因此規定獲致較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為高之不合理利益;另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此條項之修正,並非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嗣後有修正而生,益證該條項之修正係將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立法意旨予以明確之規範,以免生適用上之疑義,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若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核算其徵收地價,即屬於法有違,先予敘明。
(五)再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工程用地,屬都市計畫內之「機關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本應單○○○區段,訂定其區段公告土地現值,資為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核算其徵收地價。惟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前,係經劃歸○○○區區○住○區區段,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西螺鎮公所第一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地籍參考圖縮影及更正前地籍圖附卷更正前地籍圖可按;顯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將之單獨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是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區段,未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核算補償地價,即屬於法有違,此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俟被告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新調查後,發現更正前之一三八區段,有右開說明之未將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及原劃定範圍過大、範圍內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等未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計算錯誤情形,乃以公告土地現值經查明有誤為由,依規定主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公告更正,該錯誤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重行提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會議通過准予更正,並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據以重新更正公告八十五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議結果乃將更正前之一三八區段再劃分為一三八區段、二七六區段、二七七區段及二七八區段,並將更正前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之區段地價,更正為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及二七六區段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各情,有更正前後之地籍圖可按;其中一三八區區地價更正前後並未變動,另二七六區區地價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至於二七七區段則由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更正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則由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更正為一萬一千元,而此更○○○區段地價乃地價查估人員依據上述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據該區段之買賣實例○鄰○區段○區段地價為之,並送請雲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等情,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雲林縣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紀錄(均影本)附卷可稽。
(六)又按「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亦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釋可按;土地現值係適用於其規定之年度,故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自應溯自規定年度適用,否則其更正即失其效用,是以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應無不當。故上述區區地價,被告既係依據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且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性質上係一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其決定應認其係本於專業、獨立判斷之結果,而具判斷餘地,本院當予以尊重;故被告依更正後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地價,溯及核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即無違誤。
(七)又按「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落二七六區段部分被告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一四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等四區區地價之平均數,即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作為區段地價,已如前述,並據以核算此部分土地之補償地價;另系爭土地坐落一四八區段部分,因屬路線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元,而其補償地價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五萬元核算之,亦無違誤,且屬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核算方式,故被告依系爭土地坐落區段之面積按其個別之單位面積補償地價核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為二萬八千二百元(尚未加計獎勵金),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所核算之補償地價,雖其金額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同,亦不得因此而謂此非補償地價之核算而屬公告現值之評定,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徵收地價,而未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平均數補償之主張,即不可採。且本件地價區段劃分如前開說明,係以有內政部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六六號函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之未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計算錯誤情形而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議結果一三八區段(台汽客運)每平方公尺一六、○○○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為一四、○○○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一、○○○元,系爭二七六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經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為二二、七五○元,區段地價較更正前為調升;揆諸前揭法規及內政部釋示,本件提更正評議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原公告日期,應為自始有效,亦即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另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規定和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法條參照可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所稱土地現值之評定降低,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七月一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時,係被劃入一三八區段及一四八區段(此部分乃系爭土地坐落路線價部分),其毗鄰則分別為一三七區段、一四八區段及一三九區段,嗣有前開說明之未將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及原劃定範圍過大、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等違法情形,經被告重新劃分地價區段,即將系爭土地劃入「二七六」區段(不含系爭土地原屬路線價部分),並辦理區段地價更正,即毗鄰非公共設施○○○區段分別為:「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一四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等四區段,並依此四區段地價之之平均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作為系爭土地所坐落「二七六」區區地價,而被告並將之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且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據以重新更正公告八十五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更正前及更正後地籍圖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為者乃將原八十五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更正,並非嗣後年度每年七月一日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是本件之情形亦與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規範之情形無涉,故原告執該條規定為指摘,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至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尚屬個案認定,且非判例,僅對該特定個案有拘束力,本件當不受拘束;至原告主張其從未指摘被告八十五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有違法之處,被告卻逕自承該年度公告現值程序並非適法,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訴願答辯書中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答辯之行政處分,既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之作成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予以撤銷,且命被告重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是以被告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縱重為之處分其認定和原行政處分不同,亦難謂被告主張有前後矛盾可言,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以毗鄰之西螺段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三
二、五五二之二地號各筆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故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二百元」作為補償地價,並加計獎勵金四成,補償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差額,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後附表所示補償金額;及均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