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李夏菁律師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將起訴狀聲明第1項拆除布條之請求撤回,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分別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一正派經營信譽卓著之優良建設公司,於民國86年在毗鄰大自然世界社區之台北市○○路○○○巷建造大廈,大自然○○○區○居○○○路而不讓工程車通行等等方式阻擾原告施工,原告為求睦鄰而使該建案之施工及銷售順利,忍痛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給該社區,而且為該社區整修添造各種設施,有協議書及維修記錄可稽,被告得寸進尺,竟在原告工地銷售時違反協議重施故技,不但公然將依法設置,而且原告亦有使用權並擁有部分所有權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以嚇阻購屋者,再要求原告出面協調,惟事涉公共通道之通行,原告無權與被告協調而拒不理會,被告甲○○係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陳信勝 係幹事,渠等為破壞原告冠德建設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進一步妨害原告公司之銷售,更自92年2月中旬起竟於面對原告所推出之「 陶淵明 」建案銷售現場對面之大自然世界社區樓牆上,懸掛大幅「馬路有糾紛、購屋請三思」「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住?馬路如滑梯,一路滑到底,四處皆叉路,剎車來不及」「險坡須阻隔,唯一安全的選擇」「建商要賺錢,我們要安全、坡路須阻隔,出事誰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顯然蓄意誤導並足以影響購屋者購買意願之不實文字,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與業務信用,以打擊、阻礙該建案之銷售。原告為求和諧解決,先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告除去所懸布條,惟被告不但拒不拆除,竟變本加厲,更於其已擅自所圍道路上又另加掛「政商豈可草菅人命,記取血的教訓」之布條,進一步損害原告之業務上信用及名譽,直至原告不得依法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號:鈞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被告始畏罪而拆除,被告臨訟先則全盤否認係其所為,繼則改稱係言論自由云云,該案不當判決被告無罪,雙方洽談和解中,故原告於該案誤判無罪後並未上訴。詎料,被告於原告未上訴後,竟即改變態度而未和解,並另又將原已收起之「馬路有糾紛、購屋請三思」「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住?」「馬路如滑梯,一路滑到底,四處皆叉路,剎車來不及」布條又於92年11月再度掛起,再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及故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致銷售之損失及在現場所花費之人員薪資等費用,至少達500萬元以上。惟原告僅請求100萬元,原告對被告甲○○,依民法184條、195條請求,對於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先位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8條規定,認其應負連帶責任。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方面則辯以:先前懸掛布條之行為,係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決議並雇工所為,係為全體住戶為安全性之警示性標語之布條,並非被告甲○○所為。原告所稱之布條,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現已雇工拆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侵權行為及侵害人格權之構成要件:
⒈懸掛布條之行為,係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
員決議後雇工為之,並非被告甲○○所為,故原告亦以甲○○被告,實屬誤會。且懸掛布條僅係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為希望全體住戶注意安全之警世性標語布條。
⒉被告懸掛布條之行為並無不法
查被告所曾懸掛之布條(現已拆除),其上雖載「馬路有糾紛、購屋請三思」、「馬路如滑梯,一路滑到底,四處皆叉路,煞車來不及,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住」之內容,惟業經鈞院刑事庭92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確定判決判定「台北市○○路○○○巷○○號北側新闢道路與行義路186巷銜接呈T字型道路,路口銜接處各路段均為坡道路段,是否須阻隔,業經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等相關單位處理後,曾有不同意見,且亦曾召開過協調會,而未達成協議。故布條載有『馬路有糾紛』係一真實之事項,非傳述虛構之事,被告評價前述路段介於8%至8.5%為險坡、陡坡加叉路,非杜撰不實之言詞。又布條非懸掛於面對陶淵明社區之外牆上,並無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又其他布條所載內容祇能認係被告意見之表達,在維護言論自由之必要,尚難認已逾越合理之程度(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查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為希望全體住戶注意安全之警示性標語布條,係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此觀憲法第11條之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即可明瞭。因此,被告懸掛布條之行為,乃行使憲法所給予人民之權利並無不法,且布條載有『馬路有糾紛』係一真實之事項,非傳述虛構之事,被告評價前述路段介於8%至8.5%為險坡、陡坡加叉路,非杜撰不實之言詞,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91年8月13日檢附之會議記錄可稽。又布條非懸掛於面對陶淵明社區之外牆上,並無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又其他布條所載內容祗能認係被告意見之表達,在維護言論自由之必要,尚難認已逾越合理之程度,足見被告懸掛布條之行為並無不法,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所懸掛之布條上未記載原告冠德公司之任何文字,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利益與人格權同前述,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為希望全體住戶注意安全之警示性標語布條並無不法,又布條非懸掛於面對陶淵明社區之外牆上,並無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足證被告懸掛布條之行為並無不法,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利益與人格權。
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⒌原告是否真有損害仍有疑義
原告僅泛言受有損害,被告須賠償100萬元云云,惟原告卻無法提出精確之損害及金額之證明。原告是否真有損害仍有疑義。
⒍倘原告房屋銷售業績不佳,該業績不佳與被告之懸掛布條行
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非僅無法提出精確之損害及金額之證明,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損害與被告之懸掛布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蓋被告懸掛之布條並未指明何家建商,況該處附近之建商有大自然社區之建商、宏盛建設公司、柏園社區建設公司、原告及「美麗磺溪」之建商等多家建設公司,除原告外對被告社區均未提出異議,原告空言其房屋銷售業績受影響,自不足採信,更何況房屋之銷售與整體之經濟景氣息息相關,過去2、3年來全國房地產景氣不佳,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來景氣回升,原告已將房屋銷售一空,足證原告先前業績不佳,與被告之懸掛布條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在毗鄰大自然世界社區之台北市○○路○○○巷建造大廈,大自然○○○區○居○○○路而不讓工程車通行等等方式阻擾原告施工,被告甲○○係斯時之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雇工自92年2月中旬起於面對原告所推出之「陶淵明」建案銷售現場對面之大自然世界社區樓牆上,懸掛大幅「馬路有糾紛、購屋請三思」「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住?馬路如滑梯,一路滑到底,四處皆叉路,剎車來不及」「險坡須阻隔,唯一安全的選擇」「建商要賺錢,我們要安全、坡路須阻隔,出事誰負責」之布條,原告先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告除去所懸布條,惟被告不拆除,更於其所圍道路上又另加掛「政商豈可草菅人命,記取血的教訓」之布條,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號: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被告始拆除,經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並未上訴。被告並另又將原已收起之「馬路有糾紛、購屋請三思」「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及」布條又於92年11月再度掛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二、三、四、五號照片、存證信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為:㈠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㈡被告懸掛布條及堵路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8條或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至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8條規定,乃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被告甲○○之僱用人,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亦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懸掛布條及堵路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對被告甲○○部分主張民法第184、
195條,對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主張先位依民法188條,備位依民法第28條。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加以論述。
⒈被告雖辯以懸掛布條之行為,係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
員會全體委員決議後雇工為之,並非被告甲○○所為,故原告亦以甲○○為被告,實屬誤會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審理時陳稱:「管理委員會沒有主張掛布條」(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27頁訊問筆錄),後改稱「當初是委員會同意,我就掛。」(見同上卷94頁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既坦承其係雇工所懸掛,自應負行為人之責任。
⒉查被告所曾懸掛之布條(現已拆除),其上確載「馬路有糾
紛、購屋請三思」「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住?馬路如滑梯,一路滑到底,四處皆叉路,剎車來不及」「險坡須阻隔,唯一安全的選擇」「建商要賺錢,我們要安全、坡路須阻隔,出事誰負責」之布條,原告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告除去所懸布條,惟被告不拆除,更於其已擅自所圍道路上又另加掛「政商豈可草菅人命,記取血的教訓」之布條,已如前述。被告雖以此為被告意見之表達,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而此亦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確定判決判定無罪確定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尚需兼顧對個人名譽之保護。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復稱:「(問:作布條懸掛的動機為何?)希望冠德公司出面作協調。」「(問:作何協調?)道路的協調。」(見同上卷91頁),顯見被告懸掛布條尚非單純的表達意見,而是欲藉此迫使原告與其進行協調。縱被告主觀上認台北市○○路○○○巷○○號北側新闢道路與行義路186巷銜接呈T字型道路,路口銜接處各路段均為坡道路段,是否須阻隔,業經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等相關單位處理後,曾有不同意見,且亦曾召開過協調會,而未達成協議,而認馬路有糾紛,並評價前述路段介於8%至8.5%為險坡、陡坡加叉路。然原告早在91年8月15日即特別以存証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指明該186巷係89年11月前即已闢建完成之計劃道路,且亦係原告所興建89使字第386號大樓唯一聯外計劃道路,原告更執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巷道依法即應供大眾通行,不得阻隔妨礙(見原証6號第2頁)。申言之,被告早於91年8月即知悉原告對186巷具有通行權利並執有該186巷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惟被告仍蓄意違法進行設堵圍路之行為,使原告所建之社區,完全無法自186巷進出。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前於92年1月27日即已集合北投分局、北投區公所、交通管制處、建管處特別就186巷之設置作出結論而指示:「結論:(一)行義路192巷計畫道路屬工務局83建字第067號造執照(89使字第386號使照)列管開闢範圍,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開闢完成。(二)行義路
186巷計畫道路(即設置花台路霸之路段)屬工務局71建字第1292號(73使字第1808號)為工務局列管開闢範圍,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開闢完成。(三)行義路186巷及192巷均屬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故行義路186巷設置之花台路霸已違反上項規定。...」,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號紀錄可稽。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15日之函文亦載:「案經本局養工處依會勘結論第三點詳予審查行義路
186巷及192巷間8公尺巷道坡度,並重新計算前揭巷道坡度係界於8%至8.5%範圍內,尚符市區道路設置標準。」(參原證七號),而該函文亦經送發被告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縱被告對此認定仍有疑義,應循訴願或其他正當途徑解決,乃竟為打擊、逼迫原告而以上開危言聳聽之標語懸掛,甚有「政商豈可草菅人命,記取血的教訓」之駭人言詞,且被告業已於93年12月1日當庭承認其懸掛布條行為確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行動(見本院卷149頁),而上開布條皆足以使人以為原告公司不負責任而無誠信任意○○○區○○○○路有糾紛,而且具有危險性,有害安全,更直指原告草菅人命云云,顯然損害原告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評價,而直接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㈢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名譽、信用之行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
195條,被告應賠償數額應逾百萬元云云。惟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非若自然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主張依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部分:
⑴銷售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案自91.10月開賣後至92.2.15日,被告開始懸掛白布條為止,期間約4個月,共銷售9戶,平均每月銷售
2.25戶,4686萬元。大自然白布條懸掛期間為92年2月15日至92年4月20日,約2個月,依先前平均銷售率計算,應至少可銷售2.25戶/月×2個月=4.5戶,金額4686萬元×2個月=9372萬元。本案於91.10月完工,並進場進行銷售,歷經11月、12月、1月三個月之廣告宣傳與客戶醞釀,預計將於92年農歷年後進入個案之強銷收割期,原本預估92年2月以後為銷售高峰期,單月成交量當會高於以往之平均值,但由於大自然社區懸掛白布條,造成銷售之抗性,期間更有多達20組以上客戶因看見白布條而退卻縮手,由此可見,白布條對本案銷售影響之嚴重,其損失亦超過先前之平均值。懸掛白布條期間,本案僅銷售3戶、4車,共6254萬,故實際上於懸掛白布條期間之參觀客戶目前並無成交記錄。肇於被告懸掛白布條,本案於期間之廣告、管銷等費用,均為無效行銷,對於銷售之影響則至少為先前之平均值9372萬,實則大於此數。原告每銷售1戶,其利潤至少100萬元,被告之行為,影響原告銷售,即使僅只1戶,原告所失利益至少即100萬元以上。
⑵原告在現場所花費之人員薪資等費用:
原告另主張92年2月至4月間花費之銷售人員薪資(含保全、工讀生)588,213、雜項費用(水、電、電話、傳真、雜費)384,381、廣告費用1,628,696元(含外定點租金、外定點帆布製作費用、定點車租金、雜誌刊登費用、廣告印刷物費用、廣告物派發郵寄費用、其他廣告物費用),並提出原證十一號為證。
⑶惟查:原告所建之「陶淵明」建案共40戶,已於93年3月底
銷售完畢,業據證人即原告「陶淵明」建案之銷售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65頁),故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原告銷售所失利益1戶至少即100萬元以上之損害。又證人丁○○另稱:「(問:有無擬訂約或已訂約,看到白布條後,不願意訂約或解約者?)沒有明白表示因為白布條之關係,而不願意訂約或解約者。」(見本院卷
166頁),顯見客戶是否訂約或成交,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何況房屋之銷售與整體之經濟景氣息息相關,縱為同一建案,可能亦因樓層、坐落位置、所訂售價不同等而影響個別建物之銷售。證人丁○○雖另稱:「(問:是否知悉被告懸掛白布條?)92年2月15日起約2個月時間,及92年10月底迄於原告起訴止。(問:懸掛白布條與本案銷售之影響為何?)自從被告拉白布條後,92年2、3月只銷售1戶,看屋人130幾組,2、3月只剩80幾組,4月有12
0組,9月180組,10月只剩108組,9月成交6戶,10月未成交。依照統計,我們每月平均銷售3.67戶,被告抗爭時(2、3、10月)只賣1戶。」等語(見本院卷166頁),查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所述自難期公正。且由其所提出之銷售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169頁),在被告懸掛白布條前之91年12月亦僅銷售1戶,故並未可推算平均每月必可銷售幾戶,而在被告懸掛白布條之4月亦有銷售2戶,與被告未懸掛白布條之8月份銷售戶數相同。故原告稱因被告之行為致懸掛白布條期間之參觀客戶目前並無成交記錄,及因被告懸掛白布條,本案於期間之廣告、管銷等費用,均為無效行銷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所謂在現場所花費之人員薪資、廣告等費用,均為其營業所必須之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另行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不能證明確有延長銷售期間,故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均不能准許。原告另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據,惟原告仍需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雖可認原告名譽或信用受有損害,然其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未能證明,自無該條之適用。而原告雖受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然被告已將布條拆除,停止該侵害行為,原告復未為其他回復名譽之請求,自難准許其本件之請求。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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