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51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第一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至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198,426元之債務。茲因目前僅餘資產6萬元,且家中尚有二位哥哥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必須分攤家計,每月2萬元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前述龐大債務。因聲請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而不足以清償債務,願以聲請人尚存之資產6萬元組成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之意旨可參。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總計1,198,42
6元一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參,核與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大致相符。雖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6萬元。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萬元,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分攤家計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266,372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
四、即便認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收入足以充作生活費及分攤家計,惟所餘資產60,000元,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40,000元後,僅尚餘20,000元可組成破產財團,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與現有之債權額相較,應僅得清償2%左右,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近98%之債務,實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處境,並非其個人之特例,除因其個人之不當消費觀念外,在現行經濟體制下,各金融機構為求其營運績效所為相互不當之競爭,亦屬因素之一。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就此而言,本院除認以聲請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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