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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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
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9樓走廊,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鈞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晶體
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05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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