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95年度訴字第2574號之犯罪時間係95年5月24日起至同年
6月底止,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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