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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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
1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