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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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某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某時
許,於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屏東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某時
許,於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屏東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KH/2020/00000000、KH/2020/00000000)各3份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1916號卷第2至3頁、109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第2至3頁、109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第
2至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係分別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某時許、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某時許、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某時許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奶奶提供生活費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