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於民國107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理當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8號被告賴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瑋曾因施用毒品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2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同鄉台3線南向12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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