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權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4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誌權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14萬元」應更正為「119,000元」
;第4行至第5行之「故為買受」應更正為「接續故為買受」。
㈡證據增列「被告戴誌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陳弼宏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故買贓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節,有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犯罪所得即購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