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海軍一五一艦隊代表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儒
芸亞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2│「當事人」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代表人為「張世行(│││與機關之關係)」,並檢附足供佐證張世行為原告之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僅記載│││其代表人為張世行,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誤載原告│││機關「代表人」張世行之名稱為「法定代理人」、漏載│││原告機關與其代表人之關係,均應補正。│├──┼────────────────────────┤│3│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係承辦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前段)│││:│││本件原起訴狀上記載吳明儒、 趙芸亞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惟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4款情形之一,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本件既非稅務或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為原│││告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原起訴狀雖隨狀檢附原告委任吳明儒、趙芸亞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未提出任何指明吳明儒、趙│││芸亞係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此資格之證明文件可佐,是其│││委任程序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吳明儒、趙芸亞為│││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證明吳明儒、趙│││芸亞均為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說明│││,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印章之委任狀到院, 俾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4│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記載本件案號即109年│││度簡字第30號)各1份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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