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文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撤銷前案殺人案件之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惟依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
懇請撤銷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孝順母親,盡子女之責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且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向法院提起救濟,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因此,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8月23日,於10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02年3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322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撤銷假釋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
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前案與後案之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衡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